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台幣參
佰元之違約金,其應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款項繳付原告,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暨約定延滯按月
加計新台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其應付之違約金最高
以6期計算為限。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已喪失循環信用期限利益,迄至民國97年2月
04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未給付,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資料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
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