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即被告 甘智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簡字第27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甘智鐘(下稱被告)之戶籍址自民國99年3月19日起即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8,其於112年11月6日自法務部○○○○○○○○○○○出監時,亦未留存其他聯絡地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5頁)、被告地址報表(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然本案113年1月15日審判期日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上開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2年12月14日將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是本案前揭審判期日傳票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10日後即112年12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且該發生送達效力時間距本案上開審判期日已逾7日,本院亦已依法給予被告就審期間,惟被告於本案上揭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卻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29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存卷可佐,是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查被告於上訴狀內陳稱:我承認所有犯罪行為,原審判決對我而言量刑過重,請求法官能夠再給我1次機會等語(本院卷第9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揆諸上揭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所有犯罪行為,並積極配合檢調單位供述所有經過,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法院能從輕處理本案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且被告於110年曾有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充分考量包括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項量刑因素,所處刑度亦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張谷瑛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59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