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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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八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進行之。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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