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1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
原告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代表人甲○○校長)右原告與被告 蔣曉天 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前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書狀記載被告真正之住居所,致無法將訴訟文書送達於被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裁定命其補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吳芳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