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二號
原告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辛○○被告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被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零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柒拾捌萬零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提供現金或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庚○○任職予被告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鷹公司)期間,經由被告天鷹公司指派至原告高雄大順分公司擔任保全員。詎被告竟藉職務之便,竊取原告之財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賠償。
(一)被告庚○○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起,即派至原告之大順分店賣場擔任保全人員,其犯罪之時間雖無法查證,惟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向憲兵隊投案時,坦承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起即開始卻取原告賣場內之物品,前後十次,事後雖推翻前供,但被告庚○○於刑事庭之供述曾多次反覆且前後相反矛盾,極盡卸責之能事,因此依案重初供之原則,被告實際竊取之次數及數目,必然至少有其投案時所承認之次數。
(二)原告對於員工之管制極為嚴格,如無正式核發之送貨單,員工絕不能攜帶商品出店外,而原告店內之保全是二十四小時。換言之,凡是有員工在店內之時間,必然有保全人員負責管制,而當員工全部下班以後,就只有保全人員留守店內,因此,大型物件絕無可能是員工竊取,為保全人員始有可能竊取。
(三)證二之物品清單,其中已將所有發現失竊之小型物品予以排除,僅留下絕不可能順手牽羊之大型物品,原告盤點十分精確,亦絕不為虛報失竊物品之行為。
(四)本案之所以爆發,一方面是因為大量之大型貴重商品遺失,原告乃展開調查。另一方面是因為被告庚○○在最後一次偷竊時,雖關掉絕大部分之攝影機,但卻粗心的留下一台未關,因此留下證據而被查獲。因此原告確信被告庚○○所竊之物品絕非僅有其自白供述之物品而已。
(五)被告庚○○既以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行竊之理由,當然是偷取高價且得轉售之物品才合其目的,因此,衡諸被告庚○○於刑案之供述,其行竊之次數有十次,再參酌每次攝影機關閉之時間為半小時至一小時,則行竊時間總計有五小時至十小時,其所竊之物品絕非僅有其自白之物品而已。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原證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三號判決書一份。
原證二:失竊明細表。
原證三:失竊明細表。
原證四:合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五:判決要旨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天鷹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天鷹公司部分:⑴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而因被告天鷹公司與原告間「合約書」第十四條合意指定台北地方法院為本事件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鈞院對被告天鷹公司部分應無管轄權,請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台北地方法院。
⑵「賣場商品」及案發時間地點之「賣場」,並非保全人員執行職務之範圍。
本件原告以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惟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僱用人之責任,乃需以「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惟:
Ⅰ「賣場商品」及案發時間凌晨四時至五時「賣場」地點,非屬合約職務範圍。
依被告公司與原告問「安全警衛管理工作合約書」第二條:被告所提供之服務範圍為「一、管制商場入口及大門區域不得讓外界車輛停車。二、不定時巡查四週區域有無危害人車安全之危險物品。三、每日對管理工作上的各種狀況及相關執勤情形與注意事項,詳記於勤務日誌內,並予以存查。四、依天候狀況配合照明設施的操控與管制。五、防火、防盜、防災等意外事件之處理急救與報警,並按通報程序反應回報。六、過濾出入人員客戶,遇可疑或異常情形,應立即上前盤問處理,態度親切,謙虛有禮。七、臨時事項及雇主交辦事項(以不影響正常勤務為主)。八、其他如附件(保全警衛服務崗位守則)。」因此,被告公司提供予原告之保全人員之職務務範圍僅含『管制車輛』、『巡查四週區域有無危害人車安全之危險物品』『照明設施的操控與管制』『防火防盜防災等意外事件』『過濾出入人員客戶』等,並不包含『賣場商品』。
Ⅱ而有關案發時間凌晨四時至五時,賣場不屬保全人員職務範圍,除經原告公司
戊○○店長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警訊筆錄中說明綦詳「問:你服務公司與保全公司有否規定公司人員下班後保全人員無特別緊急情況不得進入賣場內?答:有。」。且依合約附件「特力屋保全駐衛警服務崗位守則」之約定,凌晨零時倉管巡視監控螢幕、換錄影帶;凌晨零時十五分一樓監控確認已開ELBr……;凌晨一時統計當日夜問人員共幾人,於商管課待命,凌晨三時保全人員需巡邏賣場內工作人員與狀況,凌晨六時則解除防盜設備,資材人員下班為凌晨三時,且依被證三內容1.18巡邏重點規定,巡邏重點為外圍及門窗上鎖,因此於案發時間凌晨三時後,保全人員並無需進入賣場,亦即案發時間凌晨四時至五時間,賣場並不屬保全人員職務範圍。
Ⅲ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困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如前所述,「賣場商品」及案發時閒地點「賣場」均非保全人員執行職務之範圍及內容,亦即案發時間凌晨四時至五時執行職務時,保全人員並不需要進入賣場,則被告 鄭智鍵 之行為,顯然由於其私下行為不檢所致,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第一八八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原告據以訴請被告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⑶被告公司對保全人員之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
Ⅰ依被證一合約第六條人員資格之約定:「乙方(指被告)選任之服勤人員年齡
於四十五歲以下、已服完兵役、身心健康、素行端正之男性青年擔任」。而被告 鄭智鏗 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役畢、無前科紀錄、曾任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工友二年六個月,均符合合約所定之人員資格標準,被告鄭智鍵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審查合格通過,可見被告公司之選任已符合合約依據並經原告公司認可,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Ⅱ再者,依被證一合約第七條指揮管理之約定,原告對被告庚○○有監督之權限
,並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存在。按依合約第七條之約定「一、:派駐之警衛人員應配合甲方(指原告)之需求接受甲方主管人員之指揮。二、乙方派駐之警衛人員應虛心接受甲方指定主管之合法監督…如有不服甲方指定主管之指揮督導時,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予以懲戒或調換」,而按按民法第一八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最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著有判例,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而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問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而言。原告既對被告公司所指派之人有監督及更換權利,並依原告指示工作,因此原告對庚○○即當有選任監督權限,自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原告因其受僱人之行為受有損害,自應依法向被告庚○○請求賠償。
Ⅲ觀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合約所提供之服務範圍及指揮監督權歸屬,顯然原、被告
公司雙方之合意,係由被告公司提供保全之人力資源服務以供原告公司使用,現場執行指揮監權屬原告,而被告公司於選任時並已進相當之注意,且如前所敘,「賣場商品」及案發時間「賣場」並非保全人員職務範圍,因此保全人員進入賣場及賣場商品之保全,均非保全人員之業務範圍,乃純屬個人之行為,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既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因保全人員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因此尚難令被告公司負僱用人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不能因偶一之行為,即謂被告公司選任未盡相當之注意。
⑷原告就其損害之範圍及請求權之計算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新台幣一百七十六萬一千零七十九元,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準備狀中提出失竊案細表,惟始終未舉證該失竊清單所列之明細均為被告庚○○所竊取及其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方法,該等事實有利於原告,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⑸退步言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為限。復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
Ⅰ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0四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被
告庚○○所竊取物品為冷氣機三台、除濕機三台、電話機二十餘台、尚朋堂微波爐二台、大家源飲水機一台、格籃熊耐洗兩人座墊一個、空氣清淨機二台、多樣屋都會生活刀架一組、進口織花門墊一個、烘碗機四台、西陵牌傳真機一台、機車用機油十二瓶、汽車用機油二箱、中興牌電風扇三台、燈管二十支及燈泡等物品,因此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填補前揭原告所失竊物品損失為限。Ⅱ又保全人員現場執行職務之監督權屬原告公司,其並於對保全人員有指揮權,
有事實上之受僱關係存在。而依原告公司店長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警訊筆錄中答稱「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份開始即發現店內物品被竊」,且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六月間,原告公司曾發生多起失竊事件,並經被告公司通報處理,此有被告公司保全警衛服務事故報告為憑,顯然原告管理制度並不週全,而依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原告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即知悉店內有物品遭竊,惟卻未預促被告公司注意,顯怠為避免或減少損失,因此原告對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予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被告庚○○部分:伊未取原告公司之財物,伊是在幫忙搬東西。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被證一:合約書節錄一份。
被證二:警訊筆錄一份。
被證三:「特力屋保全駐衛警服務崗位守則」節錄一份。
被證四:憲兵對案件調查移送書一份。
被證五:庚○○簡歷表一份。
被證六:台北市政府審查合格同意函一份。
被證七:保全警衛服務事故報告九份(以上證物均影本)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閱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三號刑事卷。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常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所犯竊盜罪之地點在高雄地區,是本院刑事庭對於被告庚○○當有刑事審判權,嗣本院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繁雜,而將本件原告對被告庚○○及其雇用人即天鷹公司之民事求償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自屬合法。換言之,本院對於本件民事訴訟當有審判權,被告天鷹公司請求移轉管轄云云,核屬無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任職予被告天鷹公司期間,經由被告天鷹公司指派至原告高雄大順分公司擔任保全員。詎被告竟藉職務之便,竊取原告之財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一百六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天鷹公司則以「賣場商品」及案發時間地點之「賣場」,並非保全人員執行職務之範圍;且被告天鷹公司已對保全人員之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為辯;另被告庚○○則辯稱伊未竊取原告之財物等語。
三、經查被告庚○○係另被告天鷹公司之保全人員,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經指派至原告公司大順分公司(特力屋賣場)支援,擔任該賣場夜間之保全警衛人員。惟被告庚○○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與另一成年林姓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止,趁清晨賣場無人之際,由被告庚○○先將賣場之監視器關閉後,再由林姓男子駕車進入賣場,二人共同竊取該賣場倉庫內及貨架上之商品多次。共計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
五、六、七、八、九、十、二十三、三十三、三十六、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八、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七、七十九號之二十六項家電商品,及格蘭熊耐洗二人座墊一個、多樣屋都會生活刀架一組、進口織花門墊一個、無線電話一台、機車用機油十二瓶、汽車用機油二箱、中興牌電風扇三台、燈管二十支及不詳數量之燈泡等物品等情,有被告庚○○進入該賣場之錄影帶翻拍畫面二紙為證,且被告庚○○亦因上開竊盜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三一六三號),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屬實。是被告庚○○於上開刑事審理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竊盜行為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至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其向憲兵隊投案時所供述,其因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始起歹念,進而與另一林姓男子共同鋌而走險,裡外相應,是本院認為其所竊之物品應以貴重值錢之物品為主,如冷氣機、電話傳真機等物品。再者,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止既已連續竊盜多次,而其所竊得之物品除案發後從其住處扣得之物品(生活刀架、門墊、座墊及無線電話)尚未銷贓外,其餘之物品因皆屬家電日常用品,故銷贓之管道甚為容易且亦無從辨識而查獲,是如要原告一一明確證明失竊之物品,顯有重大之困難;況且,本件原告(特力屋)乃為國內販賣日常用品之大型知名公司,其對人、對商品之管理亦應有相當之管制流程,是原告公司之員工或前來消費之顧客要順手牽羊竊取大型物品(如冷氣機)之情形,本院認為應較不可能發生。因而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為如欲要原告即被害人明確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顯有重大困難之處,是依前開法條說明,爰就被告庚○○在憲兵隊之供述,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同刑事判決(第二審)所認定者。從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二十三、三十三、三十六、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六十
二、六十三、六十八、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七、七十九號等二十六項貨品(數量)之成本價計算即為七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九元。
五、至於被告天鷹公司辯稱案發時間地點之「賣場」,並非保全人員執行職務之範圍,且伊公司已保全人員之選任盡相當之注意,因而可免責云云。經查被告庚○○為原告天鷹公司派駐原告賣場之保全人員,被告天鷹公司對被告庚○○自始自終即有選任、監督之責,是被告庚○○利用服夜間服勤務之機會,監守自盜,竊取原告之財物,自屬利用職務之機會不法侵害他人;況且被告天鷹公司縱已對被告庚○○相當盡選任義務,但對於執行職務時之監督義務卻有疏忽,是被告天鷹公司為其雇用人,依法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者,原告賣場縱曾發生多次失竊事件,但此與本件被告庚○○監守自盜並無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換言之,原告無法嚴禁竊盜之一再發生,並不等於「與有過失」,故被告天鷹公司以過失相抵為辯,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庚○○為被告天鷹公司派駐原告賣場之保全人員,利用執行職務之際,竊取原告之財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七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及被告天鷹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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