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3月24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55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2月27日以84年度訴字第14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7年8月18日假釋出獄,91年6月17日假釋縮刑期滿,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4年10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4日,以
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同時摻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或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同時以礦泉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
2級毒品多次。嗣於95年5月17日1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11月7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
2次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紙附卷為憑(見95年度毒偵字第4262號偵查卷第3頁及本院刑事卷),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於94年10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本院綜理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56條之連續犯、第47條之累犯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倘遇有此情形,即需併合處罰,此結果顯然不利於被告;另累犯部分,於本件被告之情形,則不生明顯之有利或不利結果。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1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44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各於95年8月1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連續數行為而犯同1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1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辦意旨認被告各於95年8月1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72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該部分自不能論以連續犯,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公訴人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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