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與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2月16日前之某日,在臺北縣○○鄉○○路81之23號13樓住處樓下,將其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全部交付與一真實名字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使用。而該真實名字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取得前開帳戶之資料後,即有不詳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2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係其專科進修學校之同班同學,最近家中有事需錢急用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32號1樓,以網路
ATM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再於95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其友人,因欠錢需借錢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即在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嗣丙○○、乙○○警覺被騙,然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均已於入款當日即遭提領殆盡。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兆豐金融集團網路ATM轉帳結果影本1紙。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刑或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所得科處或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皆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均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所述,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甲○○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彰化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與真實名字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雖卷內無該林姓男子之年籍資料,惟依罪疑從輕之原則,應認已成年),嗣即有不詳成年人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對被害人丙○○、乙○○實施詐騙行為,致被害人二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正犯即不詳成年人雖連續2次為詐欺取財犯行(該不詳成年人基於概括犯意,以類似之方法,於接近之時間,連續詐騙他人之財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蓋連續犯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所廢止,惟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得以一罪論,較修正後刑法數罪併罰有利於該正犯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惟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僅有1次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林姓成年男子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參照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與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