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9月6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固有明文。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係行政罰之基本法,其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考量此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且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許,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車輛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即停放於該處,原本所停之位置並無劃設任何標線,因事後劃設機車停車格而變成違規之狀態,且劃設機車停車格時未在被移置之車輛上夾單註明劃線時間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佔用機車格違規停車之事實,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九五00三六六五三號函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北縣中養字第0九五00三九六一四號函各一件、採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然經本院函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向本件違規地點之施工承包商查詢結果,該所覆以「(一)劃設停車格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劃設停車格前該處並無標線。(三)當天施工時並未於被移置車輛上夾單註明劃線時間。被移置之車輛中確有BT─三八八五號紅色喜美自小客」等語,此有該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北縣中養字第0九五00五四五四一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照片三幀在卷供佐,足證異議人車輛原停放位置並無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且於劃設機車停車格前即停放於該處無誤,則異議人停車之際,上開地點既尚未劃設機車格,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停車時,業已知悉該處即將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劃設機車停車格之情,尚難認異議人上開停車之行為有何過失可言,衡以本件舉發機關於劃設機車停車格後不到一日之時間即將異議人車輛舉發拖吊,於此情形,尤難認異議人就前開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有何可歸責之處。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上情,逕予裁處異議人六百元之罰鍰,即有未洽,無可維持。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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