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3日上午11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已於本案繫屬後之104年10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林英奇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