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順和於民國103年6月3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華榮路與華榮路3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華榮路對向由南向北之快車道,適有告訴人 劉慶凱 騎乘自行車,沿華榮路35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雙方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4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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