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1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東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6645號),嗣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歐東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叁公克、零點零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歐東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3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欲以新臺幣900元之代價向 黃怡菁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黃怡菁以手持甲基安非他命2包置入歐東勝上衣口袋內之方式完成毒品交付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歐東勝上衣口袋內扣得其甫購入未及施用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
0.24公克、0.23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048公克、0.037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43公克、0.032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