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09號聲請人 戴秋如 相對人 戴海清 已歿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年7月26日起因肺炎送進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治療,至今仍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戴良 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經查,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之民國104年
5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茲因相對人死亡,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即歸於消滅,非但相對人已無受監護宣告之適格,且亦無再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是以,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