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芷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芷萱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行經 陳佳君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之住處時,見大門未關閉,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該處進入屋內,並竊得放置在櫃子上之現金新臺幣713元。嗣因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即為陳佳君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芷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陳佳君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林芷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