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盛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忠盛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撞及前方同向行駛、由告訴人張OO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滑行撞及張OO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全身多發性外傷(雙膝左腳第二趾、大姆趾、左手腕及上唇、下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上開部分犯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黃裕堯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