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和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楊和成係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5月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路時,適有告訴人張○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被告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未注意右側來車,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貿然右轉,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下背、雙下肢鈍挫傷、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脊髓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至3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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