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王榮光 再審相對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事聲第2140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程序部分: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而102年度事聲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業因再審聲請人未提抗告而確定,惟因再審聲請人頃獲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32號裁定及102年度抗字第1172號裁定,認有上開再審事由,為此爰於法定30日期限內提呈再審。
(二)再審聲請人固於102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244號聲明參與分配,惟經本院另改分102年度司執字第62497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所提出執行名義雖尚未經新北地方法院核定(案號102年度板核字第6303號)之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14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然嗣後於同年5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閱卷宗前,已向新北地院上開承辦股別電話詢問,獲悉核定在案,是以系爭調解書從是時起經補正有效,故得以強制執行至明。另再審聲請人之延緩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尚未有明文規定,須以強制執行合法存在為前提,是再審聲請人系爭調解書於上開從斯時起即補正有效,而原確定裁定以此逕為駁回裁定,亦嫌率斷。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固明文規定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然上開條文但書,實務著有高院座談會決議而為例外規定。而原裁定僅以「...『亦得』依上述程序處理。...」,遂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為本院,並非核定系爭調解書之新北地院,執行法院未向新北地院調閱系爭調解書核定卷宗,亦不得認有違反上開研討結果及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是其亦有輕重緩急不分之情況,難謂妥適。綜上所陳,原確定裁定似顯非適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3日102年度司執字第62497號裁定均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於裁定已經確定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3日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62497號裁定而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2年8月9日以102年度事聲字第2140號裁定異議駁回,該裁定並於102年8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該案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再審聲請人並未對此裁定提出抗告,該裁定於斯時業已確定,再審聲請人遲至103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足憑,顯已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32號裁定及102年度抗字第1172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裁判,依其後之確定裁判處分已變更者之情形,然查,上開二件裁定之抗告人並非再審聲請人,有上開二件裁定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亦自承並未對本件102年度事聲字第2140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是本案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裁判,依其後之確定裁判處分已變更者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