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29號聲請人 謝佩瑾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余建瑋 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2號),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判決書上所載與本人庭上所言有出入,爰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同法第33條復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謝佩瑾乃本案之告訴人本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不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人資格,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游涵歆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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