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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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鴻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鴻城職業為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送肉品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8月2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肉品,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駛至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前方之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許秋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在該處停等紅燈,鄭鴻城因前開過失,而自後追撞許秋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尾,致許秋中受有左臉擦挫傷、左眼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秋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史萱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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