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秀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工具(107年度執聲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伴唱機、遙控器各壹台,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秀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鈞院10
7年度智易字第2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查扣之電腦伴唱機1台、遙控器1台、麥克風1支、點歌簿1本,因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為此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高秀琴所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業經本院107年度智易字第2號於10
7年5月7日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是本案係因事實上原因未能判決被告有罪無疑。而扣案之伴唱機、遙控器各1台,屬被告所有,且性質上屬於供被告以非法播放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工具,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明,揆諸前項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伴唱機、遙控器各1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之麥克風1支、點歌簿1本,核與被告所為以非法播放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核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