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75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12號、第808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檢體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之注射針筒各壹支共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檢體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之注射針筒各壹支共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月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埔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陳月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5月27日1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慈惠堂納骨塔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1日7時35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段○○○巷○號陳月惠住處執行搜索,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採取尿液、毛髮鑑定許可書,於同日8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7月11日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12日6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南投縣○○鎮○○路○○○號陳月惠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2支,陳月惠所有且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並得陳月惠同意後,於同日8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月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仁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11至17頁)、現場照片5幀(警一卷27至31頁)在卷可參;復有注射針筒4支扣案可憑。且被告於107年6月1日8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二卷23頁)、南投縣○○○○○○里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二卷24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6月15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二卷25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於107年7月12日8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2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警一卷2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7月27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15頁)在卷可憑。
另扣案檢體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之注射針筒各1支共2支,經檢驗結果亦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34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一卷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埔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患重鬱症,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案扣案檢體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之注射針筒各1支共2支,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可見上開裝放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107年7月1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檢體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之注射針筒各1支共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預備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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