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生被訴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春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9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其騎乘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停等欲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駛向○○街,被告閃煞不及,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右手掌及右小腿鈍挫傷、右踝及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