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游梅君被告陳功銘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游梅君因被告陳功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帶同到案,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合法傳拘被告未著,且經依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聲 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419號案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等情,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拘票與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然觀諸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2日通知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時,係誤為向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送達,而並未送達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為憑,是上開通知顯未合法送達具保人。從而,本件聲請人未合法通知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即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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