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宗於民國106年7月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高雄市○○區○○路○○○○○號處倒車駛出至龍目路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駛入龍目路上,適有告訴人 吳美玲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目路由東往西直行至上開地點,見被告倒車駛出後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遂撞擊上開自用大貨車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硬膜外出血、右側顏面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右小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手術及治療後,仍存有右眼視野缺損之重大難治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朝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
7條本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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