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管壹支、塑膠球吸管貳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管1支、塑膠球吸管2支、塑膠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73號卷第1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