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黃裕凱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詐欺案件與本件案之罪名不同、罪質迥異,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有別等一切情狀,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現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被告黃裕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5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0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毒偵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20日某時,在新竹市某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22日2時15分許,黃裕凱因形跡可疑遭員警盤查後,員警發現黃裕凱為聲請強制採尿中之毒品管制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裕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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