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謝𤦬琛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度苗原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謝𤦬琛(下稱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但本案是我於民國107年間觀察勒戒出來後,第一次施用毒品,當時因為跟前夫離婚,心情低落才會吸食,我已經知道錯誤,且我尚有1個12歲以下的小孩要扶養,還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希望從輕量刑;又我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的玻璃球吸食器已經丟棄,扣到的削尖吸管3支、塑膠軟管4支、玻璃球1個都不是我的,也不是供我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原審諭知沒收,顯然有誤,懇請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就量刑理由亦說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量刑應屬妥適。又被告前於109年1月1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苗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9年3月22日,兩案犯罪時間甚近,及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閾值,安非他命高達1367.88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超過3000ng/mL,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4月,亦無量刑過重情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固主張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乙節,然上情尚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的削尖吸管3支、塑膠軟
管4支、玻璃球1個非我所有且非供我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此可從扣案之玻璃球是乾淨的可以證明云云。然觀諸被告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扣案物品削尖吸管3支、塑膠軟管4支、玻璃球1個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上簽名(見毒偵卷第143頁),表明其為削尖吸管3支、塑膠軟管4支、玻璃球1個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內容正確,對於員警搜索過程無意見等語(見毒偵卷第59至61、182頁),均未見被告對於上開物品提出非其所有之異議;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明確供述:扣案的削尖吸管3支、塑膠軟管4支、玻璃球1個是我所有,且是我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毒偵卷第59、182頁),另扣案之玻璃球,經員警以台塑生醫製造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職務報告、檢驗過程及檢驗試紙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73至77頁),其上確實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堪認扣案之削尖吸管3支、塑膠軟管4支、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施用之物。是被告辯稱:扣案之玻璃球是乾淨的,非其施用所用云云,實不足採。是以,扣案之削尖吸管3支、塑膠軟管
4支、玻璃球1個確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物,原審諭知沒收銷燬,並無何違誤之處,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以,被告所犯之罪,既經原審判決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則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得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若被告經濟狀況非佳,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是否准許則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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