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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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利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109年度苗簡字第10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軍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官利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官利宏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8時57分許前之某日,在苗栗縣○○鎮○○路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芝仙 」之成年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08年11月20日16時24分許,假冒網拍賣家及台北富邦銀行人員,以電話向 李明蓉 佯稱交易訂單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李明蓉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57分、20時21分、2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2013元、5萬元、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嗣旋遭詐騙犯罪者持此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明蓉發覺有異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明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官利宏犯罪事實之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57、93頁),核與告訴人李明蓉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54號卷(下稱軍偵54卷)第17至19頁】,復有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軍偵54卷第37至
43、80、94、108、114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芝仙」,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且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罪,然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後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簡上卷第56、93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
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用以進行詐欺,供告訴人匯入移轉詐欺所得款項後,再由詐欺取財犯罪之人提領移轉犯罪所得,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違誤。㈡被告業於110年3月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足見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事由,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給不認識之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酌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前述),經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尚未履行完畢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第一銀行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