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炎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號意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已知之債務總額約為88萬0,527元,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為223萬7,537元,約定自106年4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90期、月付9,312元方案清償債務,但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及無一技之長,收入斷斷續續,不斷借錢硬撐,嗣與台新銀行變更還款條件,約定自108年8月10日起,分180期、月付3,
559元方案清償債務,然109年間因疫情影響,偏鄉工作機會減少,聲請人失業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自106年4月起,
分90期,年利率0%,每月以9,31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協議;嗣與台新銀行變更還款條件,改自108年8月起,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以3,55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惟聲請人於109年4月遭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卷第39-47、73-7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987號卷及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卷第127、196頁)。觀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表(見卷第215-217頁),聲請人於108年4月15日投保於新揚光電線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5月16日即退保,直至同年10月22日復投保於社團法人台灣安全衛生協會附設苗栗職業訓練中心至同年12月12日,足見聲請人108年間約有5個月無工作收入,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及再認定單在卷可參(見卷第321頁)。嗣聲請人於109年2月至4月間,陸續投保於力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喬霖實業有限公司、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承恭企業社、永原木業有限公司,投保期間均非長,109年4月14日退保後約5個月,至同年9月28日始再投保於浩誠科技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因遭遇工作上之變故、收入極不穩定,以致無力繼續清償協商還款金額,客觀上應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其履行有困難。經本院向各債權人查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包含本金、利息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21萬7,063元(詳如附表所示),總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按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文意旨參照)。
㈢查聲請人已於109年12月28日任職於方元工程有限公司擔任
監視器線路加工人員,每月薪資2萬4,000元,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卷第211頁),並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217頁),本院爰以此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4,866元(見卷第29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288元之1.2倍,應可採信,又聲請人並無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則依其每月收入2萬4,000元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1萬4,866元後,每月尚有9,134元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49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卷第37頁),迄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16年。另觀聲請人名下尚有16筆土地及田賦,如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高達635萬8,
356元(見卷第219-221頁),堪認聲請人仍有相當之資產足以清償債務,客觀上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復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庭,其仍未釋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自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美黛附表:
┌──┬──────────────┬─────────────┬──────────┐│││債權數額│││編號│債權人名稱├──────┬──────┤備註││││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萬0,580元│6,970元│見卷第195頁│├──┼──────────────┼──────┼──────┼──────────┤│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萬2,926元│0元│見卷第185頁│├──┼──────────────┼──────┼──────┼──────────┤│3│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5萬4,042元│0元│見卷第191頁│││公司││││├──┼──────────────┼──────┼──────┼──────────┤│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9,291元│0元│見卷第127頁│├──┼──────────────┼──────┼──────┼──────────┤│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萬6,165元│0元│見卷第125頁│├──┼──────────────┼──────┼──────┼──────────┤│6│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72萬4,059元│0元│見卷第339頁│├──┼──────────────┼──────┼──────┼──────────┤││合計│221萬7,063元│6,970元│合計222萬4,0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