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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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益增指定辯護人廖宜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益增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益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先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應予更正)間某日,在苗栗市福星山某不詳地點,收受 郭豐國 (已死亡)所委託保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所示,下稱本案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下稱本案子彈)、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及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並予以寄藏之,待郭豐國死亡後遂變更成為自己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犯意,繼續無故持有之。嗣朱益增將本案槍枝及子彈放置於不知情之 巫昇樺 (涉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其居住之苗栗縣銅鑼鄉九湖大橋下方工寮(下稱工寮)內,經警於108年5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3日,應予更正)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槍枝及子彈、不具殺傷力子彈
1顆及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朱益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辯稱:本案槍枝及子彈是巫昇樺所有,也是巫昇樺放在工寮內的;巫昇樺之前曾在我面前把玩過,但我沒有去觸摸過,我之所以會在警詢跟偵訊時承認本案槍枝及子彈是我所有,是因為我先前跟巫昇樺說過如果我們2人有1人要入監執行,就我進去執行,但是我後來發現巫昇樺又多一件非法持有槍砲案件,我就覺得我沒有幫巫昇樺頂罪的必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4月起居住於巫昇樺提供之工寮內,員警於10
8年5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於該處桌子抽屜內搜得本案槍枝及子彈,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48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聲搜卷第89至101頁),且有本案槍枝及子彈扣案為憑;又扣案之本案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抓子鉤於操作檢測時斷裂,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顆,鑑定情形如下:㈠
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又剩餘未試射子彈5顆部分,經本院再送鑑定結果「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
8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109年3月2日刑鑑字第1090014482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7至
169頁、本院卷第89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㈡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訊問時均自白:員警
當天來工寮執行搜索時,我並不在場,但是事後巫昇樺有告訴我;員警現場扣得之本案槍枝及子彈都是我的,因為我偶爾會拿來把玩,所以我把它放在工寮內的桌子抽屜內,想說工寮很偏僻,應該不會有員警來抓;本案槍枝及子彈是郭豐國於105年左右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公園內交付給我的,郭豐國當時很信任我,所以才會將本案槍枝及子彈託我保管,郭豐國後來因為癌症去世了,我就一直持有到現在;巫昇樺有看過我在把玩本案槍枝,當下他有問我是真槍還是假槍,我有回答他說那是打BB彈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8至50、
166頁),被告上開自白內容,已就取得本案槍枝及子彈之原因、置放工寮位置等事實經過,已詳述清楚,苟非真有其事,被告焉能為如此詳實,且前後一致之供述?可知其上開自白內容,應非虛構。
㈢被告雖於審理時翻異其詞,並辯稱:我在警詢及偵訊時之所
以說本案槍枝及子彈是我的,是因為我之前曾經主動跟巫昇樺說如果你持有槍枝被查獲了,你就把罪推到我這裡來,當時因為我有卡到毒品案件,我就說2個人都要進去執行的話,就把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推到我這邊,由我去執行,巫昇樺說就好;後來因為巫昇樺另外有一件持有槍枝跟子彈,且在公館對刑事組開槍,後來被圍捕的案件,圍捕的同一日我也被捉到刑事組去驗尿,員警還有問我巫昇樺手上的槍是真槍還是假槍,那時我就覺得巫昇樺自己也有持有槍彈的案件,我幫他頂罪就沒有意義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23、259、
348至349頁)。然查:⒈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罪刑非輕,被告縱不知持有上開槍、彈
之法定刑度,然自槍枝、子彈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之違禁物一節觀之,衡情,被告亦應知悉其所涉犯之罪刑應屬非輕,如非被告所為,實難想像被告有何主動為頂替他人犯罪而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之可能?再者,倘若被告所述頂替情節為真,然證人巫昇樺係於108年9月11日在苗栗縣銅鑼鄉九湖大橋旁河堤道路旁農田,因另案遭通緝經員警圍捕,並當場查獲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28顆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新浪新聞中心網路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304頁),依被告所述其於證人巫昇樺遭圍捕同一日即10
8年9月11日知悉證人巫昇樺另涉犯持有槍彈罪嫌後,已無繼續為證人巫昇樺頂替之意願,然其卻仍於108年12月4日製作偵訊筆錄時陳稱本案槍枝及子彈為其所有,而不即時蒐證遞狀向檢察官陳明上情,避免牢獄之災,反而遲至109年
4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方表示是幫證人巫昇樺頂罪,此顯與常理有違。就此,被告雖辯稱:因為我不懂法律,才沒有立刻向檢察官陳明云云(見本院卷第350頁),然被告自84年迄今,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施用毒品、竊盜、傷害、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亦非未曾經歷偵審程序之人,則被告豈有不知遞狀向檢察官澄清之理,是被告所辯其係替證人巫昇樺頂罪云云,著實不符合常理,堪信為臨訟矯飾之詞。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工寮平常是我在居住,巫昇樺有
時晚上也會過來跟我一起過夜;工寮的鑰匙巫昇樺有1把,另外1把我就隨便塞到工寮門口那裡,平時我會帶朋友過去工寮,他們偶爾也會在工寮這邊過夜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2頁),核與證人巫昇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工寮平時有上鎖,必須要用鑰匙才能打開,我跟被告都有工寮的鑰匙;工寮借給被告居住後,我有看過被告的朋友出現在那邊,曾經有5、6個人同時在工寮那邊吸毒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可見被告於108年5月間為工寮之主要居住使用者,對於工寮具有支配、管領之力,自應對於置於工寮內的桌子抽屜內之本案槍枝及子彈亦具有實力支配。反觀證人巫昇樺將工寮出借予被告使用後,已喪失對於工寮之支配、管領之力,衡諸常情,持有槍枝事涉重刑之犯罪,且槍枝具有相當價值及危險性,不論持有槍枝之目的為把玩或威嚇、攻擊他人、抑或為防身自衛等種種動機,持有者均當期望藏放槍枝之方式及位置隱密而不為人知,且僅有自己可隨時自由使用或處置。證人巫昇樺並非工寮之主要使用者,卻將藏放本案槍枝及子彈之地點,選擇在其無法完全支配、管領,且隨時有不特定人來訪過夜之地點,使自己暴露於隨時遭他人察覺持有槍彈之風險中,顯有違常情。益見被告所辯本案槍枝及子彈為證人巫昇樺所有云云,實非可信。
⒊另被告就之前是否曾看過本案槍枝乙節,先於109年4月27
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槍枝我沒有看過,也沒有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復於109年11月16日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改稱:巫昇樺會在我面前整理槍枝,所以我之前有看過本案槍枝及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陳述之情節前後顯有矛盾,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反觀證人巫昇樺於警詢時證稱:工寮原先是我放置農具的地方,我幾乎是要去田裡時才會過去工寮,後來大約108年
4月左右,我將工寮借給被告居住;我曾經目睹被告把玩本案槍枝,當時我不以為然,以為是玩具手槍,因為我也有看到BB彈及瓦斯鋼瓶,我有請被告不要在我的工寮裡把玩本案槍枝,我也有把本案槍枝拿過來觀賞,被告又馬上拿回去,跟我說那只是打瓦斯跟BB彈的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於偵訊時證述:我的工寮借給被告住快2個月了,我之前有在工寮看過本案槍枝,被告都跟我說是模型槍,我就說不管是不是模型槍,我都不要看到被告把槍放在工寮內等語(見偵卷第137至1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20年前在臺中監獄執行時認識的朋友,後來被告關回來沒地方住,我就把工寮借他住,本案發生前被告已經住了1、
2個月;員警當天來工寮執行搜索時,被告不在現場,員警請我開門,因為該處有上鎖,後來員警在包包還是抽屜找到本案槍枝及子彈,我之前有看過被告在用本案槍枝打BB彈,確定是塑膠子彈,被告跟我說這個只是玩具手槍而已;我沒有跟被告約定過請他頂替本案,我再給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當作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40頁),歷次供述一致且詳盡,並無重大瑕疵,前後齟齬、歧異不一之處,相較於被告所述不一,且與常情有悖之供述,顯然較為可信。是堪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其係為證人巫昇樺頂罪云云,俱無足採,應以被告警詢、偵訊中供述之受寄藏而持有槍彈情節,較為可信。
⒋被告雖辯稱:我先前跟巫昇樺說過如果我們2人有1人要入
監執行,就我進去執行,所以我才幫他頂罪云云。然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本案被查獲前,我就主動跟巫昇樺說要幫他頂罪,巫昇樺沒有說要給我任何好處,但我還是幫他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復參以被告本案於108年
6月23日為警查獲製作警詢筆錄前,尚未判決、執行之刑事案件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而上開施用毒品,嗣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刑徒刑10月確定、108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被告於本案被查獲時,既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尚未判決、執行,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反觀本案持有槍枝為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之重罪,衡情被告在無任何利益,或他人要求情形下,豈會主動替他人頂罪,而自陷己身於犯罪型態更為嚴重、最低法定本刑更重之持有槍枝案件之理。益見被告嗣後翻異前詞,並非可信。
㈣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被告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本件測謊過程已充分排除受測以外事件之干擾,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謊鑑定結果,認「受測人朱益增於測前會談否認本案警方查獲之槍枝(包含子彈)係伊拿進工寮放置,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於10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測謊鑑定說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35頁),參以上揭本院之認定,益見被告所辯本案槍枝及子彈非其所有云云,顯非實在。本案被告之測謊結果不僅足資綜合前開證據而認被告所辯不實,亦可作為前揭所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6月12日施行。本次修正係鑑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之必要,且將該條例第4條第1款之槍砲定義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參照修正草案立法總說明)。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條第4項,且法定刑亦隨之提高,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
4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係基於為郭豐國保管寄藏本案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而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嗣郭豐國亡故後,即基於為自己持有之犯意,而將本案槍枝及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乃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於行為繼續之歷程中,易寄藏為持有之犯意變更,在法律上評價為一持有槍彈之犯行,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僅論以一罪即可(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本案被告之行為歷程,僅記載「持有」,未載及「寄藏」部分,應予更正補充,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㈣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制式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以上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本案子彈7顆犯行,不因持有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上開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5號、
105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而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甲案於107年1月6日執行完畢),於107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再犯本案,足認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乃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佐(見本院卷第309頁),又被告犯後原先坦承犯行,嗣竟翻異否認,否認雖為被告之權利,然不代表被告可以編造說詞、妨害法院發現真實,是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復斟酌被告持有槍枝、子彈期間,尚無卷內證據顯示其持有該槍枝、子彈為其他不法行為之用,再參酌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試射完畢之本案子彈共7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以進行鑑定後,認均有殺傷力等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公函在卷供參,固足認該等子彈本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惟因該等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已裂解,且其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核已非屬違禁物,是本院就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周曉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送鑑手槍,認係改造手槍,│1支│本院109年度│││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保字第66號扣│││,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押物品清單│││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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