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勇智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勇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塑膠籃子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葡萄貳佰伍拾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勇智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分別徒手竊取被害人 李俊斈 置於路旁、價值非高之塑膠籃子11個,暨攜帶剪刀竊取被害人 江建隆 所種植、價值甚高之葡萄250斤,且迄今均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年輕識淺,智慮未周,且其犯後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其素行非差。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爺爺及未出生之胎兒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分別竊得之塑膠籃子11個及葡萄250斤均為其犯罪所
得,而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依證人 李柏融 及 林宗佑 之證言,雖足認被告在竊得總價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葡萄共250斤後,另有以總價3,30
0元之價格將之全數售予李柏融,致其直接利得之原始價格與其低價銷贓之所得間存有差額。然因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之增減」作為標準,故被告事後將所竊得財物低價變賣致生差額乙情,經核尚不影響其犯罪既遂時整體客觀財產增加之數額,而無礙於本院前開沒收宣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實施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剪刀1把固為其所有,並為供其實施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把剪刀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之。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