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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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瓊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瓊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瓊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將被害人放置庭院之鐵椅恣意拿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而家境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鐵椅,業經被告以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變賣(見偵卷第10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953號被告郭瓊甄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瓊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上午11時18分許,徒手竊取 陳簡阿美 所有擺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家門旁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00元至200元之雙人座鐵椅,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瓊甄固坦承有拿取該鐵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不清楚是誰的,伊以為是沒人的,所以拿去賣,伊沒有要偷東西啦,只是看到那張鐵椅舊舊的沒人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陳郁婷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照片黏貼表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