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菁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利菁菁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利菁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行為於分別經本院判決免刑、拘役20日確定,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拿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寒(見偵卷第19頁)等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均經警尋獲後交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631號被告利菁菁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 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菁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楊梅中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經理 鄭煜融 (未據告訴)管領之統一西瓜牛乳2瓶、梨子2顆、奇異果2顆得手,藏置於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鄭煜融發覺遭竊後上前攔阻,後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菁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鄭煜融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本件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鄭煜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檢察官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施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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