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68號原告 詹智皓 被告 謝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9日起向其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月25日起結算利息,被告迄今僅有返還20萬元,尚有80萬元未返還,爰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借貸100萬元款項,然伊已經透過家人將款項返還予原告,當時伊與原告並未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伊便以20萬元當作利息交予原告,伊之父親、兄長均過世後,原告始向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確實於92年9月19日簽立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借據1張。
㈡被告確實有自原告之處拿取100萬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100萬元,僅償還20萬元,尚有80萬元款項未償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80萬元之借貸款項未歸還?㈡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㈠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80萬元之借貸款項未歸還?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9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借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1紙,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該筆借款,其業已清償完畢等語,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匯款單據或其餘客觀事證相佐,難認被告就其抗辯上開清償借款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第146條定有明文。而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至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得訂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係給予借用人1個月之恩惠期間,亦即借用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該條規定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應屬二事。
2.查,原告自承本件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期,其並無相關催告被告還款之事證得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以,
雖被告未提出事證以實其確已為清償借款之抗辯,然本件借款日期為92年9月19日,則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92年9月19日起算,至107年9月18日止,原告又未提出事證主張其於前開期間確有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則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利息之請求權亦因而消滅。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前均未向其提告等語,核其真意即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於法有據。
3.又按法院組織法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修正刪除第57條並增訂第57條之1,於108年7月4日生效施行,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制度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準此,增訂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8年7月4日施行後,原最高法院判例既已無通案之拘束力,則原最高法院所為之決議亦應無通案之拘束力。最高法院固曾於99年10月26日為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該決議認貸與人須訂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惟如採此見解,將造成於未定清償期、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之消費借貸契約中,怠於催告請求返還借款之債權人永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日,致使當事人間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而積極催告、主張權利之債權人,反而可能蒙受時效消滅之不利益,顯非衡平,故本院基於法之確信,認前開決議內容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借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抗辯原告均未行該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韋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