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3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305號上訴人 陳世川 住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瓊英巷8弄1
2號2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2
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52號行政訴訟判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時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土方而沿台61線快速公路(南向)行經與台78線快速道路交接處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警員駕駛巡邏車輛經過而目睹原告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路肩(行為一),警員乃引導系爭車輛前駛而於下「四湖交流道」後予以稽查,因系爭車輛載運土方而其車斗非砂石專用且未攜帶磅單,合理懷疑其有超載之事實,乃指揮其至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林東村中華路81號之「林厝寮順天府」地磅站(距離3.9公里)過磅,惟上訴人表示拒絕過磅(行為二),警員遂以其分別有「於快速道路違規停車」(行為一)、「拒絕過磅」(行為二)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雲林縣警察局第KAU058963號(行為一)、第KAU058962號(行為二)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2月17日前,並均於111年1月22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而上訴人就行為二部分,於111年1月2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舉發,另就行為一部分,於111年2月13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舉發。嗣被上訴人就行為一部分,認上訴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交流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3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KAU0589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就行為二部分,認上訴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3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KAU0589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1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一撤銷、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遭警攔檢時,完全配合並無逃磅之意,當下員警詢問是否要壓磅或者拒磅,上訴人詢問二者差異,員警回答:壓磅很麻煩,簽拒磅馬上就可以走,反正都是罰汽車所有人(公司)不是罰駕駛人,在旁員警也重複同樣說詞,上訴人向員警確認上情後,即勾選汽車所有人,始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事後收到原處分二才知道竟是罰駕駛人。上訴人係因員警錯誤告知受罰對象,致上訴人誤認法律效果,影響上訴人當下是否拒絕過磅之決定,是以原處分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應撤銷。又當時員警有密錄器,請求法院勘驗員警對話錄音檔,釐清事實等語。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已據原審依照卷內事證認定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前揭處罰內容。另依照員警職務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第KAU0589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觀,雖於「被通知人(處罰對象)」欄勾選「汽車所有人」,然「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仍係由上訴人簽名,且本件既係由警員當場指揮過磅,是過磅與否本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上訴人)所得決定之事,而其既不服從警員過磅之指揮(非可完全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則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又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於「被通知人(處罰對象)」欄誤為勾選「汽車所有人」,但既然已由上訴人當場簽收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未影響上訴人後續之申訴、救濟程序,是上訴人執之而謂警員引導拒磅,乃否認有原處分二所指之違規事實,自無可採等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審判決第6至9頁)。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是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為爭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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