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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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侵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審侵簡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述(見本院侵簡上字卷,第15至17、57至59、111頁),係針對原審科刑、緩刑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暨宣告刑是否諭知緩刑、付保安處分等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被害人A女為未成年之女子,但仍與其為性交行為,足徵被告之性意識偏差、守法意識及衝動控制能力不足,其行為已嚴重戕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成長,對被害人造成之心理傷害甚鉅,所生危害非輕,亦與保障幼年人身、心健康立法目的相違,然原審僅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遽認其應無再犯之虞,全然未說明被告有何客觀情事,可認其已能克制與稚齡女子為性交行為之衝動,而足資可信被告確實無再犯之可能。再者,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即A女父母之諒解,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僅判決被告上開刑度,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實有量刑過輕之情事,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復未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適法妥當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倘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之宣告,自應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經查:㈠原判決判被告「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交,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參以被告本案行為時(109年1月至同年2月間某日)年僅18歲,與被害人為同校學長學妹,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出告訴,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亦分別陳明對於刑度無意見、這樣子(原審判決)就可以了等語,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上訴意旨,是原判決就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侵簡上字卷,第23頁),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又審酌被害人前述之科刑意見,自允宜給予被告展迎新生之機會,是原判決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自屬允當。然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既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則其緩刑之宣告,自應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乃原判決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卻漏未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即有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等節,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復審酌如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111年9月20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侵簡上字卷,第85、89、93至95頁、第109至11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侵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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