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 被告璽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義閏 律師被告 林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66,6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璽寶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經查,被告璽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璽寶公司)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辦理解散登記,並選任謝清昕律師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111年3月16日函、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謝清昕律師為璽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林正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璽寶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4日邀同被告林正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其中利息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目前為1%)計息,嗣因中央銀行展延融通期限至111年6月30日,故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655%(現為2.75%)機動計收;本金、利息遲延給付時,本金應自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璽寶公司自111年2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66,67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書第4、5條及動撥申請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璽寶公司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林正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而被告璽寶公司到庭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91頁),即應本於該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被告林正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被告璽寶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正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書第4、5條及動撥申請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本於被告璽寶公司認諾所為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志成附表原借本金欠款本金年利率利息違約金200萬元1,366,673元1%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左開利率計息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違約金2.75%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按左開利率之10%,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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