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2號原告 簡嘉辰 被告 周士翔 訴訟代理人 周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99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就利息請求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士翔與訴外人 廖婉茹 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而訴外人廖婉茹與原告簡嘉辰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周士翔因不滿廖婉茹移情別戀,遂於民國99年3月26日,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在臺北縣○○鄉○○街○○號2樓鄧仁德居所,公然在廖婉茹所有公開之網路部落格上,張貼訊息為「靠狗男女老黑是哪裡對你不好竟然比不上這個神豬,怎麼不去死一死阿會有報應啦你還有那隻神豬也不例外」之文章,毀損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與其因身分所受之損害顯不相當,且被告尚須撫養子女,家境並不寬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訴外人廖婉茹移情別戀與原告交往,遂於上揭時、地,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公然在訴外人廖婉茹所有公開之網路部落格上,張貼訊息為「靠狗男女老黑是哪裡對你不好竟然比不上這個神豬,怎麼不去死一死阿會有報應啦你還有那隻神豬也不例外」之文章,毀損訴外人廖婉茹及原告名譽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參諸被告於上開時、地,於訴外人廖婉茹所有公開之網路部落格上所張貼之訊息,其內容「狗男女」、「神豬」等語均帶有輕蔑、貶抑人格之意,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之動機、方法,及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原告、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3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