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31、5032、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永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99年6月18日前),將其所有於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 陳華鈴 等人於下列時、地遭受詐騙:
(一)陳華鈴於99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深坑鄉之住處,接獲一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自稱係陳華鈴之友人 高黎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高黎華」),因需錢孔急,需向陳華鈴借款等情,致陳華鈴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之深坑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台幣(下同)6萬7,000元匯入被告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內,嗣陳華鈴向高黎琴確認後,始悉受騙。
(二) 林明珠 於99年6月18日下午6時2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之住處,接獲一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佯稱係森森百貨之職員,因林明珠先前在該百貨購物時,誤設定為重複購物,須依指定方式取消設定等情,致林明珠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7時許,依指示操作設置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自動提款機,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將1萬2,012元(另支付手續費17元)匯入被告前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內,嗣林明珠撥打森森百貨之電話確認後,始悉受騙。
(三) 吳金芳 於99年6月18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住處,接獲一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佯稱係森森百貨之職員,因吳金芳先前在該百貨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定方式取消設定等情,致吳金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將2萬9,988元(另支付手續費17元)匯入被告前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內,始悉受騙。
(四) 王吟汝 於99年6月19日下午,在位於臺中縣○○鎮○○路之住處,接獲一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佯稱係奇摩拍賣之職員,因王吟汝先前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定方式取消設定等情,致王吟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設定將2萬4,000元匯入被告前開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嗣因累計金額超過規定而未完成匯款,使該次詐騙犯行未能遂行。
(五) 林威昇 於99年5月至99年6月19日間某日,接獲一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佯稱係奇摩拍賣之職員,因林威昇先前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定方式取消設定等情,致林威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99年6月19日下午5時26分許,將1萬8,998元(另支付手續費17元)匯入被告前開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始悉受騙。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為其所有,且其曾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其係透過網路應徵工作,對方表示可提供接送小姐上下班之司機工作,因不便以現金交易,要求其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始以郵寄方式,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云云,惟查:
(一)前開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開設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訛,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99年7月23日松存字第0990000265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9年7月8日新光東台北字第13
2號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9年10月28日(99)國世館前字第690號函檢附被告前開帳戶之資料在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
(二)陳華鈴、林明珠、吳金芳及林威昇確因接獲前述電話,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且王吟汝亦因接獲前揭電話而操作自動提款機,嗣因累計金額超過規定而未完成匯款等情,亦據證人陳華鈴、林明珠、吳金芳、王吟汝及林威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陳華鈴、林明珠、吳金芳、王吟汝、林威昇提供之匯款紀錄及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99年7月23日松存字第0990000265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9年7月8日新光東台北字第132號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9年10月28日(99)國世館前字第690號函檢附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首揭事實已足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係為應徵司機工作,始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云云,然查:
1.被告自承其無法提供應徵司機工作之證據,且其係以網路與對方聯絡,復以郵寄方式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等情,足見被告未曾與對方見面,且迄未提供對方公司之名稱或名片,因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私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衡諸常情,應無任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之理,而被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智識能力,然被告竟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復無聯絡方式等情形下,逕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名身分不詳且未曾謀面之人,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被告辯稱因對方表示工作內容係接送小姐上下班,不便以現金交易,始要求要求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如對方要求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因薪資係以轉帳方式支付,則被告僅須提供帳戶號碼以供公司匯入薪資即可,至於該帳戶之提款卡可否正常提領金錢,應屬被告得否以操作提款機方式提領薪資之問題,與公司得否匯入薪資一節無涉,衡情,對方應無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另若對方係以工作利潤全數匯入司機帳戶為由,要求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於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法人及自然人均得申請開設帳戶,且為避免司機將工作利潤全數占為己有,衡情,公司或公司負責人應會自行申辦帳戶以供匯入利潤,當無將利潤存入司機所有帳戶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詞,均難謂可信,是被告以前詞作為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理由,顯非可信,被告前開辯解即難謂可採。
3.另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就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應已有所認識,而被告竟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使用,故認被告確有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陳華鈴、林明珠、吳金芳、王吟汝、 王威昇 施以前開詐術,致陳華鈴、林明珠、吳金芳、王吟汝及王威昇均陷於錯誤,陳華鈴、林明珠、吳金芳及王威昇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交付之前開帳戶內,王吟汝則因累計金額超過規定而無法完成匯款,使該次詐騙犯行未能既遂,足見被告以前開方式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同時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陳華鈴、林明珠、吳金芳、王吟汝及王威昇遭受詐騙,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付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又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其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0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