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華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行「應停車再開或減速慢行」等語補充為:「張華正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林雪景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停讓幹道車先行」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17日基宜鑑字第100500054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16日覆議字第1006201839號函各1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華正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應負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林雪景所受傷勢,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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