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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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91號異議人 王卉馨 相對人 林陽德 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聲請調解事件(即本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50號),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所為之99年度司家調字第50號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0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相對人以異議人為其配偶,竟於婚後大部分時間皆住在異議人母親家中,經渠以律師函催促回渠家履行同居義務,亦置之不理,顯係以惡意遺棄渠在繼續狀態中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准渠與異議人離婚。因相對人雖曾陳明本件並無調解之必要,惟未添具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民事訴訟法第0406條第1項所定毋庸調解之事由,本院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0424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分為「調解事件」,進行調解。異議人曾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3日到場參與調解乙次後,突於99年10月14日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聲請本院將本件「調解事件」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以:兩造於婚後並無共同住所,且兩造之戶籍分別設於基隆市七堵區及臺北縣三重市,亦無共同戶籍地(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0568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之住所既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七堵區,本院自有管轄權,異議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等詞,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四、異議意旨略以: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及離婚或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05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0595號裁定,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法院而言。而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是以,法院於離婚事件判斷法院有無管轄權,自應參照民法第1002條以判斷之。因兩造於98年8月登記結婚後,雙方共同協議以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為專屬夫妻之住所,相對人雖於99年2月間無故搬離該住所,然相對人既曾於99年3月6日在電話中自承一直都居住在伊家中(有錄音內容譯文可證),故伊之住所實為夫妻之住所。本件自應由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竟認伊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異議人誤為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異議人之戶籍謄本、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件為證。
五、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依異議人提出之譯文內容觀之,兩造並未約定以異議人之戶籍地為共同住所,且該錄音內容係兩造在未協議共同住所之情形下,異議人返回娘家做月子時一併將兩造所生之子女帶回,渠為就近照顧異議人及子女,才會在基隆及三重兩地往來奔波,渠從未有以異議人之戶籍地作為雙方共同住所之意。異議人以渠因照顧異議人而居住於異議人家中之短暫居住事實為由,曲指為渠同意以異議人之戶籍地做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實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六、按「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調解,準用民事訴訟法第0403條至第0426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057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0405條第2項雖亦有明文規定;惟通說均認為聲請「離婚」之調解,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0568條之規定(亦即應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惟此為決定管轄之法則,而非排斥「以原就被」之原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有權聲請移轉管轄者,僅限於原告,被告不與焉(被告僅得抗辯受理之法院無管轄權)。如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法院認為無理由(即法院有管轄權)時,毋庸裁定駁回其聲請。反之,法院認為有理由(即法院確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參見 姚瑞光 著「民事訴訟法論」93年2月版第62頁及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93年9月修訂六版第99頁)。
七、查本件異議人抗辯本院對於本件「調解事件」無管轄權,司法事務官既認異議人之抗辯並無理由(即本院有管轄權),依上開說明,實毋庸裁定駁回其聲請。茲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乃誤會法會法律之規定,自不可採。次查本件異議人抗辯本院對於本件「調解事件」無管轄權,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本院有管轄權。而異議人主張:伊之臺北縣三重市住所為夫妻之住所云云,亦為相對人所否認,且異議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提出之電話譯文乃因兩造感情不睦,為溝通復合之對話,實難認相對人有以異議人之住所為共同住居所之意),是本件兩造應無共同住所,應堪認定。又相對人(即主動造)之戶籍係設於基隆市七堵區,而異議人(即被動造)之戶籍則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兩造亦無共同之戶籍地。兩造既無共同住所,亦無共同之戶籍地,如上所述,依民事訴訟「以原就被」之基本原則,本件自應由異議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8號提案之決議,雖謂:「如夫妻有共同之住所地,則民事訴訟法第0568條第1項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即指該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如夫妻無共同之住所地,則夫或妻之住所地,均屬該條所指之住所地。」等語,綜觀全文,並未排除民法第1002條之適用,更未排除民事訴訟「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其意應係指如由夫起訴者,應以妻之住所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反之,如由妻起訴者,應以夫之住所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認為本院有管轄權,亦有未合。綜上,原裁定確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資合法,並免異議人為往返本院參與調解或將來應訴而疲於奔命,以符公平原則。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0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