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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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847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 黃建中
黃麗燕 黃建榮 黃千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被告黃建中、黃千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告黃建中、黃千芳、黃麗燕及黃建榮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與被告黃建中、黃千芳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黃建中、黃千芳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2,92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表:
書記官古小玉┌──┬───────┬─────┬─────┬────┬──────┬────────┐│編號│土地座落│公告現值│土地面積│公同共有│原告主張被代│訴訟標的價額(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位人之應繼分│以下四捨五入)│├──┼───────┼─────┼─────┼────┼──────┼────────┤│1│臺南市安南區安│17,300元/│58.69│1/48│黃建中:1/4│10,576元│││東段358地號│平方公尺│││黃千芳:1/4││├──┼───────┼─────┼─────┼────┼──────┼────────┤│2│臺南市安南區安│17,300元/│52.37│1/48│黃建中:1/4│9,438元│││東段358-1地號│平方公尺│││黃千芳:1/4││├──┼───────┼─────┼─────┼────┼──────┼────────┤│3│臺南市安南區安│17,300元/│806.37│1/12│黃建中:1/4│581,258元│││東段359地號│平方公尺│││黃千芳:1/4││├──┼───────┼─────┼─────┼────┼──────┼────────┤│4│臺南市安南區安│17,300元/│10.78│1/12│黃建中:1/4│7,771元│││東段359-1地號│平方公尺│││黃千芳:1/4││├──┼───────┼─────┼─────┼────┼──────┼────────┤│5│臺南市安南區安│17,300元/│47.00│1/12│黃建中:1/4│33,879元│││東段359-2地號│平方公尺│││黃千芳:1/4││├──┼───────┼─────┼─────┼────┼──────┼────────┤│總計││││││642,9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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