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207號聲請人 黃王月嬌 上列聲請人因與 黃弼華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已年近65歲,又無財產及收入,且罹患失智症,無謀生之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為此乃向子女黃弼華聲請給付扶養費;茲因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而聲請人請求黃弼華給付扶養費,有勝訴之望,聲請人為此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請求黃弼華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家補字第305號家事卷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年近65歲,且罹患失智症,又無財產及收入,實無力支付裁判費,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診斷證明書1件、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各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件為證,是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再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所提出聲請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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