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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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益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 鐳泰 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洪素敏 訴訟代理人 張仁德
雷復舜 被上訴人員邦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來旺 訴訟代理人 林羽彤
林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
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175、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5年1月2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益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姓名變更為洪素敏,原告並於105年3月18日具狀聲明由洪素敏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承作之「日月千禧酒店裝修工程」客房層8-15樓層、公共區域C標即6、7樓及SPA、泳池、運動中心、後場、廚房及辦公室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完工,但上訴人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5,000元未給付。雖上訴人稱因系爭工程之客房大理石瑕疵問題需扣款150萬元,於民國102年1月間與各承攬廠商開會,決議由兩造及訴外人 衡美 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美公司)、原堂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堂公司)平均分攤扣款各375,000元(下稱系爭扣款),但上訴人僅提出單方通知包商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曾以電話通知不同意上訴人單方面之扣款通知,而被上訴人之所以在向上訴人領取尾款時,於估驗計價單(下稱系爭計價單,即原審卷第58頁)上蓋印,係為順利拿到尾款,待順利領到尾款,再與上訴人談扣款事宜。
(二)就上訴人即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辯稱於102年2月23日以電子郵件(即原審卷第57頁)通知包商扣款云云。然其內容並未提及4間公司之會議內容,反而以「因應與飯店結算之急迫性,目前經我方(即上訴人)討論後,擬由衡美公司、員邦(即被上訴人)、員堂、鐳泰平均持分貼膜費用計150萬元,以資結算。金額將由工程保留款中直接扣除。以上公告!」通知被上訴人後,即為自行扣款,此主張全係上訴人單方意思表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更非4間公司之會議決議。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在系爭計價單上蓋公司大小章,即有默示之同意云云。惟承攬人為領取承攬報酬而在工程估驗計價單上簽名蓋章乃屬社會常情,亦為原審採納。況被上訴人蓋章也僅能證明「電腦列印的實付金額111,923,43
5元…等」於兩造間無異議。而計價單上記載「大理石病變減價37.5萬」均由上訴人員工(似為複核之 周芳菊 小姐)所手寫,手寫部分既無兩造在增補處加蓋大小章表示同意,實在無從確定是否事後單方面加註。是上訴人僅以此大小章來指稱被上訴人同意扣款,實在勉強。
3.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寄發之扣款發票(下稱系爭扣款發票,即原審卷第42頁)後旋即寄回,並列為應收帳款,在在強烈表達被上訴人不同意扣款之意思,要無上訴人所稱默示同意之情形。而上訴人在退回發票回文中亦明白表示「關於款項爭議部分待商議結果底定後,再進行帳務後頭處理事宜…」,顯示上訴人亦明瞭兩造間存有爭議。
(三)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5,000元,及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75,000元,經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起訴範圍均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因客房大理石施工瑕疵病變問題,於102年1月時即與各承攬廠商會議,決議由兩造、訴外人衡美公司、原堂公司平均分攤150萬元扣款,亦即該4家廠商分別分擔375,000元之扣款,上訴人並於102年2月23日再次以電子郵件通知各承攬廠商。被上訴人既已參與102年1月間之會議決議,依被上訴人之舉動及言語,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會議決議之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事後雖稱: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單方扣款通知,被上訴人之所以在領取尾款時簽名,乃是為了順利取得尾款,待取得尾款後再與上訴人談扣款事宜云云。惟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同意扣款之意思表示,仍不因被上訴人事後否認而歸於無效。
(二)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30日進行結算時,上訴人於扣除大理石瑕疵款項375,000元後,將尾款2,454,361元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領取前開尾款時並未表示任何異議,且被上訴人已在系爭結算單上蓋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扣款,詎被上訴人於經過1年多始於103年8月間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已扣款項,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況被上訴人於104年
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表示「因為原告尾款尚有1,000多萬元,為順利拿到尾款,我們才簽名」,可知被上訴人已屬默認同意系爭扣款之事,原審遽認為單純之沈默,實違一般之經驗法則。
(三)至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扣款發票底下文字「關於款項爭議部分待商議結果底定後,再進行帳務後頭處理事宜…」(見本院卷第37頁),上訴人公司有召開過會議,但並無扣款發票底下所載文字。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5,000元,及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依上訴人公司估驗計價單所載,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30日進行結算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尾款2,454,361元,該計價單請款進度說明欄內有手寫「4.扣除大理石病變,減價37.5萬元」之記載,計價單右下角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計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並未同意上訴人扣款375,000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同意扣款375,000元?㈡被上訴人是否有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75,000元,是否違反誠信原則?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7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扣款375,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同意扣款375,000元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程因客房大理石施工瑕疵病變問題,於102年1月時即與各承攬廠商會議,決議由兩造、訴外人衡美公司、原堂公司平均分攤150萬元扣款,亦即該
4家廠商分別分擔375,000元之扣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會議紀錄或其他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之證明文件,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已同意扣款;至上訴人於本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扣款之證據,本院則說明如後。
3.上訴人固提出之102年2月23日、102年4月25日電子郵件內容(均為上訴人方之員工周芳菊寄發,見原審卷第34頁),而依該電子郵件內容記載:「DEARALL,關於客房大理石病變問題:距離上次會議已1月足。我方皆未收到任何評鑑結果!因應與飯店算之急迫性,目前經我方討論後,擬由衡美、員邦、原堂、鐳泰平均持分貼膜費用計15
0萬,以茲結算。金額將由工程保留款中直接扣除。以上公告: 午陽方菊 2/23」、「DEAR姿靜,關於客房大理石病變問題:已於2/23通知相關廠商扣款-衡美,員邦,原堂,依分攤比例150萬/4=37.5萬,將由室修相關廠商保留款中扣除。謝謝!」等語,僅能顯示上訴人單方表示有關客房大理石病變之扣款150萬元,係由衡美、員邦、原堂、鐳泰平均分擔等情,尚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分擔系爭扣款之意,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既已參與102年1月間之會議決議,於102年4月30日進行結算時,上訴人於扣除大理石瑕疵款項375,000元後,將尾款2,454,361元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領取前開尾款時並未表示任何異議,且被上訴人已在系爭計價單上蓋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此筆扣款,依被上訴人之舉動及言語,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會議決議之默示同意等語。惟查,系爭工程係於102年4月30日估驗結算(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則係以開立102年6月30日之系爭扣款發票予被上訴人,以作為扣款憑證(見本院卷第37頁)。然針對被上訴人主張於收受系爭扣款發票後隨即寄還,上訴人又將系爭扣款發票寄回部分,上訴人雖否認有本院卷第37頁下方字條,然並未否認曾收受被上訴人寄還之系爭扣款發票(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是以,由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款發票後,曾將系爭扣款發票寄回一節,且依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分類帳查詢所示(見本院卷第119頁),被上訴人將該筆375,000元列為未收帳款,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扣款確實有所爭議。再參諸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計價單右下方處蓋用大小章,而系爭扣款之記載則係記載於系爭計價單左下方「請款進度說明」欄位,以手寫方式記載「4.扣除大理石病變減價37.5萬元」之文字(該欄位其餘部分文字均為電腦打字方式),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計價單得請求之尾款約為245萬元,金額非低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計價單上蓋章並非默示同意扣款,而是待領取尾款後再行爭議等語,應堪採信。
5.從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扣款375,000元,然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二)被上訴人並無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1.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固有明文。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有同意會議決議之默示同意,則被上訴人事後雖稱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單方扣款通知,被上訴人之所以在領取尾款時簽名,乃是為了順利取得尾款,待取得尾款後再與上訴人談扣款事宜,乃係被上訴人單獨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按心中保留又稱為真意保留,乃單獨的虛偽表示,此項意思表示雖有意思表示行為,表意人卻不期望發生效力,也不準備履行所發生的義務。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有同意扣款375,000元,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所陳與民法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之概念尚屬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未違反誠信原則: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在系爭結算單上蓋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此筆扣款,詎被上訴人於經過1年多始於103年8月間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已扣款項,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等語。惟查,兩造於102年4月30日結算後,被上訴人至遲於收受10
2年6月30日系爭扣款發票後,即表示異議,並將系爭扣款發票寄還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並無經過1年多始就系爭扣款為爭執之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75,000元,為有理由:承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同意系爭扣款,復未提出其他得合法扣除375,000元工程款之依據及理由。
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375,000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被上訴人誤載為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賴恭利法官田雅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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