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再抗告人乙○○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惟迄未據補正,雖再抗告人曾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已據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八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亦經相當期日,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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