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黃中郁 再審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8月20日合法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