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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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78號

原告 張惠菁

被告 陳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民生街582巷與廣西巷口處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582,679元之損害(包含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69,679元、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交易價值減損90,000元及鑑定費用20,000元),被告自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2,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部分,其中左方大燈並未損壞而應予扣除,且修理費用過高,並應計算零件折舊;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如另有維修紀錄,即屬事故車,不得再重複請求交易價值減損,而原告就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乙事僅以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據,但該鑑價協會並非權威機構且非兩造合意單位,且未說明鑑定方法或鑑定理論,其所製作之系爭鑑定報告並不可採,故被告無需負擔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交易價減損及鑑定費用支出;此外,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為肇事次因,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酌減;另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亦生114,320元之損害,縱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得就上開原告應賠償之損害金額加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由被告過失所致乙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肇事責任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⒉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①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469,676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及車輛受損照片數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37-39、101頁),再參酌估價單顯示修復費用可分為零件419,428元、工資50,248元,則零件更換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2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0日,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493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50,248元,其總額應為116,741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部分即為116,7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左前頭燈部位並未遭受撞擊,該部分修復費用應予剔除,且修復費用亦屬過高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內容,顯示該車之右側前方受損嚴重(見本院卷第25-27頁),顯見當時系爭車輛遭受撞擊之力道非小,縱令該車之左前頭燈並未直接遭遇被告車輛撞擊,衡情確有造成該部位之功能損壞而需併予更換之可能性,足認此部分維修費用支出當屬有據;另汽車修理廠間所提供服務品質、技術及零件價值本即有所差異,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原廠修繕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維修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非有據,自無可採。

   ②肇事責任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聲請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其提出之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2之1頁),而該鑑定係為查明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自屬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鑑定費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90,000元乙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物遭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再衡酌通常經驗法則,汽車經撞擊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受有上開價值損害,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7-85頁),復參酌系爭鑑定報告關於鑑定價格欄記載略以:「(回溯至交通事發發生當時111年12月車價行情)正常車況價值:壹佰貳拾萬元」、「修復後價值:壹佰壹拾壹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再參以系爭鑑定報告已具體記載為何人製作,並詳細記載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月、規格配備及車身顏色,同時檢附系爭車輛實際檢查項目、車體結構名稱對照圖、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及車輛實況照片,可見該鑑價協會已參考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車體結構受損部位與其折價比例等資料以認定系爭車輛正常車況與修復後之價值。此外,審酌該鑑價協會對中古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足徵前揭鑑價結果應屬可信,本院自得採為審認車輛實價之基礎,足認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未發生系爭事故前之正常車況價值為1,200,000元,經修復後價值為1,110,000元,兩者差額即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計9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90,000元,即屬有據。

    ⑶被告雖抗辯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並非權威機構且非兩造合意單位,且未說明鑑定方法或鑑定理論,故其製作之系爭鑑定報告並不可採等語,然依上所述,系爭鑑定報告實已詳載其鑑價結論之評估依據,被告空言爭執其鑑價結果,自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如另有維修紀錄,應屬事故車,不得重複請求交易價值減損等語,惟系爭鑑定報告既明確記載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交易價值,已將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車況納入評估範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④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另行支出系爭車輛鑑定費用計20,000元部分,已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4之1頁),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確受有折價損失乙情,業如上述,再以現今司法實務運作現況,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大抵要求賠償權利人應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鑑定費用20,000元,此部分尚屬可採。

  ⒊關於原告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主要係因被告駕車時未依規定讓車,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亦未依規定減速,因而導致雙方車輛發生撞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數幀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且原告所提出之肇事責任鑑定意見書已認定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71頁),經核與上開卷證資料所示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就本案發生則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⒋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經加總後,再依兩造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其得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0,819元(計算式:【116,741元+3,000元+90,000元+20,000元】×70%=160,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關於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已如上述,亦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本件原告請求予以抵銷,自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被告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再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已生114,320元之損害乙情,已據其提出估價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復有被告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頁)。再依上開估價單據顯示被告支出維修費用共計為145,820元,其中包含零件35,000元、鈑金26,226元、烤漆50,456元及工資34,138元,則零件部分依前述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被告車輛自出廠日82年1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0日,已使用29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01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26,226元、烤漆50,456元及工資34,138元,並依兩造負擔之過失比例核減後,則被告所得請求原告賠償金額應為34,296元(計算式:【3,501元+26,226元+50,456元+34,138元】×30%=34,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160,819元,經扣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金額即34,296元後,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26,523元(計算式:160,819元-34,296元=126,523元)。

(四)此外,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本院命陳報或提出之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等等),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者,應認當事人未盡促進訴訟與審理集中化之協力義務,有礙於訴訟之終結,而受失權效之不利益。蓋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保障未盡,亦對訴訟經濟原則有所戕害。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雖聲請另以其他單位進行交易減損鑑定等情,惟本院先依被告請求(見本院卷第155頁),向彰化縣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函詢關於系爭車輛有無交易價值減損,經該會函覆略以:「本會無設置鑑定委員非認定專業鑑定機構,故無法提供維修業及相關交易糾紛、損失賠償合理費用之鑑定分析」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通知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陳報是否仍欲為上開證據調查聲請,並應一併陳報鑑定單位,如未遵期補正或說明不完整,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等規定不予審酌等旨(見本院卷第227頁),該通知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然被告遲至112年12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向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系爭車輛交易減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且未能說明有何正當理由致無法遵期提出調查證據聲請,堪認其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開防禦方法,已經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523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呂雅惠

【附表一】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19,428×0.369=154,7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419,428-154,769=264,659

第2年折舊值264,659×0.369=97,6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64,659-97,659=167,000

第3年折舊值167,000×0.369=61,6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7,000-61,623=105,377

第4年折舊值105,377×0.369=38,8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5,377-38,884=66,493

【附表二】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5,000×0.369=12,9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35,000-12,915=22,085

第2年折舊值22,085×0.369=8,1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085-8,149=13,936

第3年折舊值13,936×0.369=5,1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936-5,142=8,794

第4年折舊值8,794×0.369=3,2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8,794-3,245=5,549

第5年折舊值5,549×0.369=2,0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5,549-2,048=3,501

第6年折舊值0

第6年折舊後價值3,501-0=3,501

第7年折舊值0

第7年折舊後價值3,501-0=3,501

第8年折舊值0

第8年折舊後價值3,501-0=3,501

第9年折舊值0

第9年折舊後價值3,501-0=3,501

第10年折舊值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3,501-0=3,501

第11年折舊值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3,501-0=3,501

第12年折舊值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3,501-0=3,501

第13年折舊值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3,501-0=3,501

第14年折舊值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3,501-0=3,501

第15年折舊值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3,501-0=3,501

第16年折舊值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3,501-0=3,501

第17年折舊值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3,501-0=3,501

第18年折舊值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3,501-0=3,501

第19年折舊值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3,501-0=3,501

第20年折舊值0

第20年折舊後價值3,501-0=3,501

第21年折舊值0

第21年折舊後價值3,501-0=3,501

第22年折舊值0

第22年折舊後價值3,501-0=3,501

第23年折舊值0

第23年折舊後價值3,501-0=3,501

第24年折舊值0

第24年折舊後價值3,501-0=3,501

第25年折舊值0

第25年折舊後價值3,501-0=3,501

第26年折舊值0

第26年折舊後價值3,501-0=3,501

第27年折舊值0

第27年折舊後價值3,501-0=3,501

第28年折舊值0

第28年折舊後價值3,501-0=3,501

第29年折舊值0

第29年折舊後價值3,501-0=3,501

第30年折舊值0

第30年折舊後價值3,501-0=3,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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