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636號聲請人乙○○○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甲○○上一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徐雄發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母暨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之父徐雄發於民國98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該被繼承人之配偶,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時,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事,致無法辦理遺產之繼承、分割。爰聲請選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之叔父丙○○為該受監護宣告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徐雄發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受監護宣告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丙○○所具之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上開書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乙○○○與受監護宣告人甲○○為母女關係,同為被繼承人徐雄發之繼承人,且聲請人又係該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之禁止問題,依上列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確有其必要性。且核丙○○係該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叔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之利害關係,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之積、消極原因,相信如由丙○○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該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徐雄發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丙○○為該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俾順利辦理該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繼承、分割。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