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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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86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10月20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 石正順 駕駛,於民國98年5月6日20時2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為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當場舉發「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掣單舉發。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向 陳明和 購買,經辦理過戶後,現仍係由陳明和使用中,經異議人提起侵占告訴,惟檢察官於98年3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受處分人並未曾收到本案舉發違規通知單,亦無使用註銷之牌照行使之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20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8年10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甲○○之上開住所,經甲○○之子施政同簽收等情,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規定,於98年10月22日對異議人甲○○為合法送達。又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提起異議,應自收受該裁決書日之翌日起算20日內提出,且異議人住所位於彰化縣埔鹽鄉,非在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地即彰化縣花壇鄉,是以提起異議併加計在途期間之日數為2日,故本件異議期間至98年11月13日為屆滿日,然異議人遲至98年11月20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異議,有該異議狀附卷可佐,故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已逾法定異議期間,且該項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得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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