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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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告丙○○被告川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
34之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1年6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詎於98年6月30日被告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未經30日預告期間即解雇原告。原告雖曾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協調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之年資為17年7個月,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2,555元,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56,039元及預告期間之工資32,555元,共計588,594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5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遭資遣之事實及工作年資均不爭執,但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剔除伙食扣款部分來計算,因伙食費係公司提供伙食,並非工資,故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30,83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原告於98年6月30日無預告期間即遭被告資遣,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⑵被告對於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7年7個月不爭執,及原告請求預告工資一個月薪資亦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何?伙食津貼部分是否為工資?
五、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32,555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遽採。而依被告所提出原告98年1至6月之工資(含伙食津貼)分別為29,599元、30,585元、30,585元、32,555元、32,555元、32,555元,是堪認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1,406元。
⑵被告雖抗辯稱伙食津貼非屬工資云云,惟按工資係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
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資遣費。本件被告其員工薪資之發給,並非於計算員工之薪資後,額外給付伙食津貼,堪認被告給與之伙食津貼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被告之員工每月皆發給伙食津貼,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即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疇,不得因薪資結構名目之不同,即認係屬恩惠性給與。
⑶綜上,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1,406元,其年資為17年7個月
,則其得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58,362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36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