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借用友人甲○○(起訴書誤載為 朱宣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事送貨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0月27日上午某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道路底潭埤15電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通過,適有何 李秀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西往東方向騎乘,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 何李秀桃 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腹部鈍傷、腹腔及骨盆腔出血、脾臟撕裂傷、骨盆腔骨折、左側鎖骨及肋骨骨折等傷害。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留置現場救助傷者,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到場知悉其為肇事者之前,主動告知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何李秀桃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7年10月28日上午8時41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何李秀桃之夫乙○○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63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至9、22頁;本院卷第12、13、32、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夫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0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件附卷為按(見相字卷第12至1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9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又被害人遭撞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腹部鈍傷、腹腔及骨盆腔出血、脾臟撕裂傷、骨盆腔骨折、左側鎖骨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97年10月28日上午8時41分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一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3張在卷足據(見相字卷第20、24、29至39頁;偵查卷第3至9頁),復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7年10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9頁),被害人係因本次車禍受傷而死亡,應屬無疑。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況參酌本院依職權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過失責任,經覆函認: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何李秀桃無照駕駛重機車(應為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4月9日嘉雲鑑980141字第0985801234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與本院對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相符。又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刑法上應負致死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應負過失致死責任,亦為灼然。再者,觀之現場照片2車損壞之情形,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向燈破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則車頭與椅座部分有損壞,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足證,且現場並無煞車痕,僅有被告自用小貨車之刮地痕,且僅0.6公尺,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查,衡此情節輔以相撞之物理作用,2車車速應屬相當,是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煞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相撞,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仍無法解免被告就本件應負之過失致死刑責,甚為瞭然。綜上所述,前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其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接受不特定人要求載送貨物,係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業,且案發時係搭載藤椅欲至客戶處,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堪佐(見本院卷第21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屬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報警處理,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相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1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應知悉遵守交通規則,卻疏未注意,因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難以平息、彌補,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之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自承與母親同住、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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